解讀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近日聯合下發了《關於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以下簡稱通知),對居民企業以及非居民企業在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所得的稅收抵免問題提供了指導意見。該通知還適用于來源於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應稅所得,並自200811日起執行。

 

作為通知制定基礎的《企業所得稅法》第2324條創立了境外所得稅抵免制度。通知進一步對其作瞭解釋,並且提供了具體的指導意見,説明企業更好地應用這些規定。

 

關於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 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應當繳納並已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性質的稅款。但不包括: ()錯繳或錯征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應徵收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因少繳或遲繳境外所得稅而追加的利息、滯納金或罰款; ()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從境外徵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已經免征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已經從企業境外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稅稅款。 

 

關於間接抵免    

除另有規定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規定中列明的居民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中的外國企業,限於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層:

第一層: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二層:單一第一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三層:單一第二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居民企業負擔的境外投資收益所得的稅額,從最低一層外國企業起逐層計算的屬於由上一層企業負擔的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本層企業所納稅額屬於由一家上一層企業負擔的稅額=(本層企業就利潤和投資收益所實際繳納的稅額 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由本層企業間接負擔的稅額)×本層企業向一家上一層企業分配的股息(紅利)÷本層企業所得稅後利潤額。

 

關於抵免限額和簡易抵免 關於抵免限額的計算公式和實際可抵免數額的確定,相比以前的法律沒有太大變化。但本通知增加了簡易抵免辦法。通知規定,屬於下列情形的,經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可以採取簡易辦法對境外所得已納稅額計算抵免:

(1)企業從境外取得營業利潤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稅額間接抵免條件的股息所得,雖有所得來源國(地區)政府機關核發的具有納稅性質的憑證或證明,但因客觀原因無法真實、準確地確認應當繳納並已經實際繳納的境外所得稅稅額的,可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12.5%作為抵免限額,企業按該國(地區)稅務機關或政府機關核發具有納稅性質憑證或證明的金額,其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准予抵免。

(2)企業從境外取得營業利潤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稅額間接抵免條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該所得繳納及間接負擔的稅額在所得來源國(地區)的法定稅率且其實際有效稅率明顯高於我國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規定計算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和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的抵免限額作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