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与困扰

周巍


    新《律师法》于6月1日正式施行了,其中,对于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权利,较之《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有很大变化,本文将对两法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并结合上海司法实践,作一点评和展望。

    一、关于会见权

    《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进一步作出解释,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法条及解释对于律师会见是否需要征得侦查机关批准,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为界定标准,并明确侦查过程本身不属国家秘密。但是,对于侦查机关是否派员在场则语焉不详。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律师法》对于律师会见,明确了两点,一是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当事人,二是会见不被监听。从法条分析,已经排除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情况。

    为协调新《律师法》实施后如何操作的问题,上海公检司部门于5月底联合召开了座谈会,并于近日下发了《公检司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第一条规定,律师提供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的,公安机关作出会见安排;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经侦查机关审批同意。该规定是以前做法的延续,与《律师法》存在冲突。

    从位阶看,《刑诉法》和《律师法》同属法律,在两部法律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应适用新法,即《律师法》。但司法实践中,因《纪要》下发后,各看守所均会按此执行,实际上仍将延续以前的做法。笔者认为,对律师会见设置门槛,主要原因还在于担心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发生变化以及给侦查取证带来困难,那么给律师会见设置门槛后是否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呢?现实生活中翻供比比皆是,若要指望羁押、断绝联系就能使犯罪嫌疑人处于稳定状态既不现实更不长久,还将引发诸多后遗症,侦查机关该适时调整了。

    二、关于阅卷权

    《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第一百五十条将材料明确为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简单地说,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阅看诉讼文书、鉴定材料或结论,在审判阶段可以阅看的是检察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而非侦查案卷。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法》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阅卷内容界定为案卷材料,审判阶段则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比原先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多了许多,也使律师对案件材料有了全面了解。

    《纪要》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文书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并已装订成卷宗的侦查案卷,审判阶段律师的查阅内容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纪要》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规定,更接近于《律师法》的规定,但对案卷增加了限定词,而到了审判阶段,则完全是《刑诉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刑诉法》与修改前相比,在律师阅卷方面出现了倒退,《律师法》扭转了这种情况,更有利于控辩双方均能全面了解证据情况,但《纪要》限定律师阅卷内容,造成了审判阶段获取的证据比审查起诉阶段为少的局面,这有悖办案的客观规律;第二,限定律师阅卷内容的做法将严重影响办案效率,侦查部门在装订卷宗上做文章,可能出现证据材料不入卷情况,检察人员在律师阅卷上耗费大量精力,庭审变得不可预测,不连贯甚至中止将时有发生。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我们还是希望向律师提供全部的证据材料,尽量在通常程序内办理完案件。

    三、关于调查权

    《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根据《刑诉法》规定,律师可直接向证人调查取证,也可申请检、法调查取证,但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方证人调查取证,必须征得检、法许可。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所以,律师向被害人方调查取证,不必征得检、法许可。

    《纪要》第三条规定,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检察人员应及时收集、调取,并将证据情况及时向律师反馈。

    从三者的规定看,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不再需要得到检、法许可,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如何保障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被害人、证人不予配合时,有无强制其作证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应予细化,对被害人、证人如实作证有明确规定及惩罚性措施。

    相比《刑诉法》,《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面,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权利和施展的空间,但是,6月1日以来,我们听到最多的还是律师碰壁的消息,在现有框架内,我们对《纪要》的出台不感偶然,《律师法》确实对现有的办案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但是,没有痛苦哪来思考,没有压力哪来进步,没有平衡哪来和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已是大势所趋,无法回避,所以,我们还是要对《纪要》说不。随着《刑诉法》的修改,两法最终将走向一致,《纪要》也将完成它的使命,但是,矛盾始终会存在,关键是有没有勇气进行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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