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权融资的中国外汇管理新规定浅析

由于2005年上半年中国外汇管理局在境外股权融资方面连续出台了两个规定文件,严格限制和规范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离岸控股公司进行海外融资,要求在海外控股公司成立之初即报批,因此,2005年度,中国企业的海外红筹上市、风险投资和私人股权基金对中国的投资经历了一段低潮。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末颁布了境外股权融资的新规定后,可以预见,2006年将是中国企业境外股权融资更加活跃和积极的一年。

一般来说,境外的风险资本和私人股权基金设计的进入中国的方式以及境内计划境外融资的企业设计的海外融资方式,会通过在一个在税收制度宽松、管理灵活、政治风险小的离岸金融中心,如百慕大、开曼群岛和英属维京群岛等成立一个控股公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境外公司、离岸公司等,然后通过这个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投资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将原境内内资企业转变成外商投资企业,籍此控制并将中国境内资产与境外联系起来进行有关的境外股权融资行为,如海外上市等。

2005年1月24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颁布《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第11号通知”),规定境内居民为换取境外公司股权凭证及其他财产权利而出让境内资产和股权的,应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未经核准,境内居民不得以其拥有的境内资产或股权为交易对价取得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也即境内居民设立或取得境外公司股权均须进行事前审批。第11号通知刚颁布时,一般都被理解为国家外汇管理局针对部分境内居民为了享受国家给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通过股东在境外设立控股公司,然后再“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并购”境内内资企业使其变成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这种现象而出台的限制措施;外界较少关注到它对境内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海外股权融资方面的影响。但是,2005年4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接着出台了《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第29号通知”),该通知进一步细化和严格了第11号通知规定的审批要求,规定境内居民个人将境内资产、股权注入境外企业并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股票的必须向外汇管理局报批并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否则将不得办理境外投资及其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如支付利润及清算、转股、减资资金等,如擅自进行,按照逃汇行为予以处理。可能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这两个通知的初衷是防止税收流失和国有资产外逃,但这两个通知文件却对境内企业的境外股权融资产生重大影响,在审批时间、程序、条件方面的严格要求使很多风险资本和私人基金止步,不少已经就海外IPO准备的差不多的境内企业也停下了融资步伐,因为不知如何应对这个投资程序方面的新规定,这引发了海外资本和融资领域专业人士的高度关注和广泛争议。

中国政府也意识到这两个规定的负面影响,在第29号通知颁布后不久就召集海外风险资本、投资银行以及律师等专业人士就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参加讨论的业界代表提出或者政府限制这两个通知的应用范围或者将审批要求变成备案登记要求以便利风险资本的进入和海外股权融资。

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了新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第75号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生效后,该通知取代了之前的第11号通知和第29号通知,明确只需经过备案登记,允许境内居民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海外股权融资。

根据第75号通知:

1、“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2、“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3、对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或境内企业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与之前的第11号通知和第29号通知相较,第75号文在以下方面促进了境外股权融资的进行:

1、中国居民(不论是企业法人还是自然人)均被允许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也即控股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包括海外上市、股权置换、可转债融资等等。

2、只要境内居民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了海外投资的外汇备案登记,他们回程投资的企业就可以获得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外汇登记证。

3、在完成上述外汇备案登记手续后、被投资的境内企业可以依法可向海外特殊目的公司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4、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5、境内居民通过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第75号通知最重要的进步是取消了境内居民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严格审批制度,代之以备案登记制度,但是,第75号文同样也严格规范了备案登记程序和报告义务。首先,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A、书面申请(应详细说明境内企业基本情况、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境外融资安排);

B、境内居民法人的境内登记注册文件,境内居民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明;

C、境外融资商业计划书;

D、境内居民法人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核准批复和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E、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F、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第二,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办理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A、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与股权变更过程、境内企业与特殊目的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定价方式)

B、境内居民法人填写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居民自然人填写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C、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对返程投资的核准、备案文件;

D、涉及国有资产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内企业资产或股权价值的确认文件;

E、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F、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尽管从上述备案登记资料和程序来看,第75号通知对于计划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境内居民赋予了严格的报告要求,但它毕竟是中国官方第一次正式明确许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控股公司进行海外融资,这毫无疑问将鼓励越来越多的海外风险资本进入中国并使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更加积极的寻找海外融资机会。

 

姚晓青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Best View 800*600 建议使用IE4.0以上版本浏览器
 版权所有©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200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