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五年、中国保险业开放呈现新局面

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开始允许一些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代表处,由此拉开了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序幕。2001年随着中国的“入世”,保险业不断加快对外开放的步伐,形成了中外保险公司两性互动、双赢的局面。至2004年12月11日,按照入世协议,保险业的入世过渡期结束,中国保险业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截止2005年,财富全球500强的46家保险公司中,已有27家在中国内地设立了营业性机构,2005年外资在中国内地保险市场的份额占6.9%,在保险对外开放的第一个试点城市伤害,这个比例更是高达17%。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国与国际保险业的监管合作也取得了重大进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先后加入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和国际养老金监督官协会。

在外资保险纷至沓来的当口,中国保监会悄然抬高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的门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于2006年6月12日审议通过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新《办法》”),该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在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颁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旧《办法》”)基础上,针对我国保险市场的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外国保险机构驻代表机构管理过程中的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修改。

新《办法》增设了多条准入机制。与旧《办法》相比,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保险机构的“申请与设立”条件中多了一条“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这样,在源头上保证了入华外资保险企业的质量。

新《办法》同时规定外国保险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保险机构时应提交“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以及“申请者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值得注意的是,新《办法》中明确了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具体流程,新《办法》第九条载明,“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通过这样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代表处和首席代表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首次在新《办法》、第三章“监督管理”中规定,“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将“总代表或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缩短了,按照新规定,“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有关外国保险机构在华代表处的退出机制也在新〈办法〉中首次被提出。依据规定,“代表处受到保监会或保监局3次以上处罚,或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这个“退出机制”在很好地程度上保证了外资保险在华的健康发展。

不难看出,新〈办法〉与2004年颁布的同名办法相比,提高了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门槛,细化了处罚机制,强化了对外资保险的监管。作为中国金融行业中开放最早、开放力度最大、开放过渡期最短的行业,“入世”五年来的事实证明:中国保险业经受住了对外开放的考验,既坚持了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又维护了国家保险金融的安全,不断实现了对外开放和风险调控的有机协调。

──马颖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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