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原则

一、管辖权原则的含义

  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那么谁有权决定异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庭、仲裁机构还是法院?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仲裁庭应当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管辖权原则。

  虽然按照管辖权原则,仲裁庭有权在仲裁程序中就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问题都应由仲裁庭决定,也不意味着仲裁庭的裁定就是终局的。相反,仲裁庭的裁定必须而且必定要接受法院的审查。比如,按照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V条第1款(c)项之规定,“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接受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地的主管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该等仲裁裁决。事实上,管辖权原则的真正作用在于限定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从而提高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效率。试想,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随时向法院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起异议,仲裁庭又如何能提高效率?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其间争议的方法,其目的之一就在于能迅速地获得裁决结果,并避免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成本。

  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其实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当事人通过达成独立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授权仲裁员解决其间的纠纷,仲裁庭当然应当有权审查自己的授权是否成立、授权的范围以及这种授权是否为法律所禁止等问题,这种审查的过程就是决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过程。

二、国际立法和实践

  管辖权原则来源于1955年联邦德国高等法院的一项裁定,该项裁定认为仲裁员对作为其权限基础的仲裁协议的范围有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1976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正式采纳了管辖权原则,其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就该庭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包括对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决。”1985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16条也包含相似的内容。虽然这两个规定均只是推荐性而非强制性规定,但它们在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国际商事合同中还是得到了广泛的选择,这也就直接推动了管辖权原则成为广为接受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在《UNCITRAL仲裁规则》之前制定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1年)第3条、《欧洲统一仲裁法》(1966年)第18条已经完全采纳了管辖权原则。此后,管辖权原则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比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0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以及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对管辖权原则进行了规定。

  仲裁庭在适用管辖权原则处理具体的管辖权争议时,一般有两种做法,即视案情需要,或作出初步裁定,或在仲裁裁决中作出决定。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21条第4款规定:“总之,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决,但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在最终裁决中对这一抗辩加以裁定。”对于最终裁决,法院只能在仲裁程序完成后对其实施事后监督。但对于初步裁定,不同国家对其司法监督的方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如美国的一些州)就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法院还可以命令中止仲裁程序。显然,这并非采用管辖权原则的做法。但是,如上文所述,最新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已经采纳了管辖权原则。在另外一些国家(如瑞士),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初步裁定不服时才可以介入仲裁程序,并作出最终决定;当然法院也可以选择在最终裁决作出后再对其实施司法审查。与以上两种做法不同的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然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但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一致同意仲裁庭不享有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而且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仲裁庭同意且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或全体当事人书面同意),一方可直接请求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事实上,段和段过去曾处理过多起涉及管辖权问题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在其中一起仲裁案中,段和段所代理的一方与对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对方不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违约等理由提起仲裁,还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以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以段和段为主的律师团首先将与专利诉讼有关的争议事项纳入反请求书中,并要求仲裁庭作出不侵权的宣告。而后,律师团又向仲裁庭提出,与专利诉讼有关的争议事项均与仲裁中的涉案合同有关,并已在仲裁中被提出,因而该等事项应当由仲裁庭审理,对方应当撤销专利诉讼。此案同时涉及到管辖权原则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两个问题。最终,对方很快作出让步,同意撤销专利诉讼,并将专利争议事项放进仲裁中解决。经过总结,我们认为,该案的管辖权问题能如此顺利地得到解决,除我方采取的策略得当外,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香港《仲裁条例》规定,在香港进行的国际仲裁采用《示范法》,因而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问题具有决定权,因此对方不得不尊重仲裁庭的这一决定权,否则他们将面临不利的后果。

三、管辖权原则在中国

  管辖权原则虽然被多数国家所采纳,但中国的情况则较为特殊。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虽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但却同时规定如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该等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二:一是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这显然有违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本意,即将其争议提交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裁决;二是仲裁的管辖权问题并不仅仅指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还包括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范围等问题。显然,《仲裁法》没有采纳管辖权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新的《仲裁规则》(2000年版)在《仲裁法》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该《规则》第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换言之,这一规定在《仲裁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仲裁管辖权问题的范围,但仍然存在由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来决定仲裁管辖权问题的弊端。此外,该《规则》在同一条又重述了《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该《规则》并没有突破《仲裁法》的限制而完全采纳管辖权原则。我们认为,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当尽早修改《仲裁法》并采用管辖权原则,以促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走向国际化。

──居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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