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对《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的修改及补充


近十年来,随着中国教育事业的逐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外国教育机构积极地在中国寻求合作者,开展合作办学活动。为了规范在中外合作办学过程的各种事宜,国务院于1995年颁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然而,由于该暂行规定颁布较早,内容较为简单,因此,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迅速发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需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3月1日签署国务院第37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该条例已经由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拟通过比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条例》)与《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方式,着重介绍《条例》中一些比较重要的新增或修改的条款,以供大家在实践业务中共同探讨。

一.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内容限制

对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从事的办学活动内容,《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说明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而《条例》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中外合作办学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并在第8条特别强调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也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显然,政府在《条例》中就办学内容作了补充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合作办学的中外合作方,都应当对此规定特别加以注意,并应在计划合作办学之前就据此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宗旨和办学内容加以规范和明确,否则将可能导致办学申请无法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一) 申请合作办学双方的资格限制

《条例》第7条规定了:外国宗教组织和机构不得在中国从事办学活动,而第九条又明确规定了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在此之前的《暂行规定》则并未对此作明文规定。据此理解,申请合作办学的中方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而外方除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必须是非从事宗教教育的教育机构。增加此项规定可以被视为是中国政府为了保证合作办学机构的质量,从申请资格上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双方合作人加以了限制。

(二)办学投入

《条例》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目前有些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一方或各方采取以知识产权投入为主的方式,从而导致了合作办学机构无法获得必要的资金来维持和发展各项办学活动的情况,是又一点值得注意的改进之处。但是,条例也另外规定了对与那些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则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三)合作办学机构的法人资格

根据《条例》第11条之规定,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教育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法人资格。《条例》也规定例外情况,对于那些由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四)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条例》第18条规定了审批机关对予以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是证明合作办学机构合法办学的证明依据。但由于原《暂行条例》中并未施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因此《条例》的附则中又补充规定,对于那些在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三.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管理

(一) 组织及管理机构的人数、组成人员和议事规程

《条例》第21条规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机构为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会,并且详细规定了上述机构的人数,均需由5人以上组成。另外,《条例》也新增规定了: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须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此外,《条例》又借鉴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对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和管理机构的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尽可能加强了管理决策的合法化和规范化,主要的补充规定包括:(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a)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b)修改章程;(c)制定发展规划;(d)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e)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条例》通过对上述内容做出的补充规定,为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机关创造了一个较为民主和有效的议事空间。在对办学机构做出重大决策时,管理机构能依靠科学的表决机制和相当比例的经验人士的意见,使决策更能准确地适应本办学机构的需要,也更趋向民主。

(二) 法定代表人

《条例》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进行了修改,《暂行规定》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为校长或主要负责人。而《条例》则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这一补充规定扩大了担任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也更符合实践常识:校长或学校负责人一般是主持学校日常工作的人选,从事实际工作比较多,而法定代表人一般是组织或团体中管理机构的代表,从事决策性工作比较多。法定代表人当然可以由校长兼任,但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层人员则应当更有权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角色。
五.资产与财务

(一)收费

由于《暂行规定》对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目前一些合作办学机构存在收费混乱的现象,如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强行要求收取外汇等。针对上述现象,《条例》第38条规定了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 资金用途

《暂行规定》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开办资金,收取的学费及以合作办学机构名义募集的资金的用途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必须用于机构的经费支出或用于机构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该立法的本意是为了防止挪用资金现象的出现。然而过于严格的规定限制了中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积极性,使合作办学机构的合作各方不能对在办学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赢余资金进行自由支配。考虑到这一点,《条例》对有关资金的用途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条例》第39条规定,合作办学机构所收取的学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该条较为灵活的规定将允许合作办学机构的合作各方对学费收入等其它其他收入拥有一定的使用自主权,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合作者的办学积极性。


综上所述,《条例》是以《暂行规定》为基础的,又一次对法规的完善和规范。鉴于该条例很快将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因此,对于众多有意来华进行合作办学业务的外国教育机构,充分解读该条例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实施来华合作办学的计划,将是至关重要的。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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