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浅谈


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很重要的程序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此又作了详细的阐述,但在实践中,我们碰到的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仍然层出不穷,有的不仅仅成为审理中的程序问题,甚至直接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本文仅以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案件为例,简单讨论一下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案例一:移花接木的原告
福洋公司的经理找到我们的时候,一脸的委屈,觉得自己莫名其妙地做了被告。2003年4月,与福洋没有什么直接关系的唐万工厂将福洋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偿付投资多余款30万元。
唐万工厂在诉状中称,1995年2月,案外人达唐工厂与新加坡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福洋公司,外方以现金投入,达唐以现有的厂房、设备等投入。1996年2月,根据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达唐工厂的厂房设备等资产价值超过约定的投资额30万元。按照当时的作法,这笔多余的款项在福洋公司的帐上是作为应付款处理的。
福洋公司后来做过股权变更,达唐工厂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唐万工厂。1998年以后,唐万工厂根据达唐工厂的一份委托书,不间断地向福洋公司主张,要求偿付投资多余款30万元。

福洋公司在介绍了案情后对我们说,虽然他认为唐万工厂代替达唐工厂站出来主张权利有点师出无名之嫌,但这笔30多万的款项一直是作为应付款挂在福洋的帐上却是事实。双方高层已经达成过口头协议,由于当初的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这笔款达唐已经同意不再主张。现在却又冒出来一个唐万要求福洋偿付。

我们翻阅了唐万工厂诉讼时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福洋公司提交给我们的资料,发现如果从事实的角度进行抗辩,现有的证据确实对我们不利;而我们又没有充足的事实方面的证据驳斥原告的诉请。但无论事实上如何,这个案件本身存在一个重大的程序上的问题,就是唐万凭什么替代达唐来主张这笔款项?

唐万没有说明为什么,从其提供的材料看,仅有两份材料可以为他们的关系做一个脚注,一份是一张1998年签署的委托书,达唐委托唐万收回这笔款项。另一份则是在此委托书之后签署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达唐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唐万。按常理,委托书签署在前,股份转让协议在后,那么对这笔款收到之后的处理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应该有所体现。但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提到这笔30万元的款项。也就是说,股份转让协议除了证明达唐与唐万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外,对本案并没有证明力。那么委托书呢?既然达唐与唐万在福洋的股权问题上很明晰,为什么要将这一权利委托大唐呢?何况时间还是五年以前的事情?达唐为什么不明正言顺地以自己为原告进行诉讼呢?

按照这一思路,我们认为,只有一个可能,就是达唐作为一个工厂或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于是我们去查询了工商资料,结果是唐万在工商资料中是存在的,而达唐却不存在。按照《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委托代理也终止。即便上述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唐万的代理权也随着达唐的消失而消失。

在法院的开庭审理中,我们向法庭提出,唐万所出具的委托书形式要件明显不符合要求,我们要求原告证明委托人达唐工厂的合法存续的证明。唐万的代理人显然对此并没有预料到,法庭宣布给其7天时间补充材料。7天后,唐万没有提供达唐的合法存续的证明,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条件,驳回诉请。

这一案件,回过头来看的时候觉得非常简单,但在开庭之前,如果未理清案件事实,没有查询委托人达唐的存续性问题,没有了解到唐万实质上与起诉的事由没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审理中就会陷入在事实上纠缠不清、被原告的移花接木之法迷惑的不利境地。这一案件也提醒我们,在诉讼中,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固然重要,但有时候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的第三方与案件的关系等问题也有可能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

案例二:异国他乡的原告
另一个小案例的发生地在美国。我们在美国的合作律师所的律师来信向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按照中国法律,企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了,还具有从事行为的资格吗。
具体情况是这样:他们的一位客户在美国遭遇了诉讼,原告是国内浙江某企业。这位美国律师认为,案件事实本身由美国法律来约束,但有关这个企业是否合法存在、是否还有权进行诉讼要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
而按照他们请当地律师进行的查询,浙江该企业在2001年没有交税遭到了税务局的罚款,2002年没有参加年检,所以工商局经过公告,吊销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按照美国律师的理解,这个企业不仅资信全无,而且已经不存在了,不应该还在美国的法庭上出现。
我们认为,美国律师的问题提得简单,但我们的回答却无法简单。因为按照我们的经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并不能简单地说它有还是没有从事行为的资格。比如它是否成立了清算委员会,是否已经完成了工商的注销手续,它从事的行为是经营行为,还是其它与清算有关的行为,还是单纯地指它的诉讼行为。
经过我们的再次查询,得知浙江的这家企业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没有成立清算委员会,也没有注销。于是我们向美国律师答复:一、如果该公司是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与你的客户从事商业行为,它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它丧失了经营权。二、如果仅是问它是否有权进行诉讼,按照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成立了清算委员会,在企业注销之前,清算委员会有权代表该公司出现在美国的法庭上;但现在该公司又没有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于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注销之前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诉讼实践当中,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这样的企业具有诉讼资格。

据说,这一案件由于原告的主体问题,仍然处在程序性审理当中。我们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强调程序性审查,对于这样在异国他乡进行的诉讼,国内的企业有必要在程序上做好充分的准备。比如,上述那家浙江企业,如果按规定成立了清算委员会,则其主体资格就很明确、很清晰,不必要在这方面浪费很多的时间和人力。目前这种状况,虽然我们向美国律师提供的意见是中国法院会倾向于认定这样的企业具有诉讼资格,但美国法院是否会认定这种“倾向”呢?这是很难预料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又可能决定这场在异国他乡的诉讼的判决结果。

本文仅以两个典型案例阐述在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仅供各位同行参考。

──姜琳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Best View 800*600 建议使用IE4.0以上版本浏览器
 版权所有©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200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