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公司诉亚细亚银行案案情简介

 

2001年1月25日,美国纽约州南部联邦地方法院经过简易程序的审理,就中国浙江桐乡进出口公司(“桐乡公司”)诉美国亚细亚银行(“亚细亚银行”)案做出了有利于原告桐乡公司的判决。判决结果由原告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送达桐乡公司时,为此案耗时两年多的桐乡公司终于暂时轻舒一口长气。
整个案件可以追溯到六年前。1996年4月,桐乡公司作为卖方与美国TDS公司(“TDS公司”)签署了纺织品出口合同。鉴于对TDS公司的信任,桐乡公司同意其以D/P方式付款。即桐乡公司在发货后,通过国内的委托银行(寄单行)将有关商业单据及汇票寄给美国的托收行,托收行在TDS公司按汇票付款后,将有关商业单据交给TDS公司,TDS公司再凭单提货。本案中,桐乡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桐乡支行作为寄单行,而托收行即为本案被告亚细亚银行。
1996年6月10日,价值518,130.00美元的货物运往纽约;6月11日,原告将三份原始提单及其它相关单据通过中国银行,委托联合邮件服务公司(UPS公司)寄往亚细亚银行。
一个半月过去了,货物本应已到达目的地,TDS公司也应该安排付款提货了,但亚细亚银行方面对货款支付无半点消息。96年8月5日,桐乡公司与中国银行向亚细亚银行询问托收款事宜,得到的答复却无异于晴天霹雳:亚细亚银行从未收到过此笔交易的商业单据,又何谈成为托收行,负责托收货款?
而此时,桐乡公司从承运人处获知,已送达纽约的货物已于96年7月16日,7月22日分两次被手持提单自称为TDS公司代理人的人提走。
也就是说,如果亚细亚银行未收到这批单据,则单据是在寄送途中不翼而飞,而且又恰巧飞到了TDS公司手中?
这种无稽之谈当然不会有人相信。桐乡公司和中国银行立即找到UPS公司。经查,此份快递的号码为39370120596,记录显示,邮件已于96年6月13日上午9时38分由亚细亚银行雇员Chih Fei Lin签字接收。桐乡公司对亚细亚银行这种睁着眼睛说瞎话的行为深感愤怒,但对跨国诉讼的胜负并无把握。98年,在经过长期交涉仍无结果的情况下,桐乡公司听说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与本案案情相似的上海家纺公司诉美国第一国民银行案已在美国胜诉,追回200多万美元的损失。6月6日,桐乡公司和中国银行桐乡支行毅然找到段和段,要为自己讨回公道。
承办本案的段祺华律师认为:从现有材料看,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责任也很明确。亚细亚银行作为托收行,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放单,其过错不言而喻。但作为一家实力雄厚的商业银行,不可能束手就擒,我们须在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做好充分准备。
果然,庭审中,亚细亚银行的律师设置了层层障碍。
首先,亚细亚银行否认收到涉案的商业单据及汇票。这也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即TDS公司是如何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得到提货单的。如果亚细亚银行能证明其根本未收到过单据,则TDS公司如何得到提单根本与它无关。
其律师洋洋洒洒列举了大量案例来证明:可能是快递公司失职;此份邮件本应由中国银行而不是桐乡公司的雇员交给UPS公司;在亚细亚银行的登记簿中并无收到此份邮件的记录等等。
与段和段合作办理此案的美国律师Jerry Edmonds反驳说;按照纽约州的法律,一份邮件在按地址寄送时即被视为送达被寄送人;是桐乡公司还是中国银行将邮件交给UPS公司并不影响问题的实质,因为它们是同一份邮件;如果亚细亚银行的登记簿中无收到此份邮件的记录,则其雇员的签字又作何解释?
法庭对原告律师的意见予以采纳,认为:既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寄送此份邮件,也无证据证明UPS公司的寄达记录为伪造,也无证据证明亚细亚银行雇员的签收为伪造。则认定寄达与签收有效,商业单据已由亚细亚银行收到。
被告律师又设置了第二道障碍:亚细亚银行与本案中所涉的买卖双方均无任何关系,与寄单行中国银行也从无银行间的业务往来,不可能被指认为此笔交易的托收行。故即使其收到了此份商业单据也不能就此认定其应承担托收行的责任。
中国银行此时一定对“世上只有永恒的利益,没有永恒的朋友”这句话感受颇深。中国银行的雇员对此郑重做出证词:中国银行的业务资料中,亚细亚银行是被列为往来银行的。而来自亚细亚银行纽约分行执行副总裁的证言对法庭更具说服力,她承认:亚细亚银行与中国银行自85年或86年左右就开始有不间断的银行业务往来,其中包括国际贸易中的D/P业务。
原告律师同时指出:按照《纽约统一商法典》的规定,自收件银行收到相关商业单据时起即成为托收行,即需承担托收行的责任。即使退一步讲,亚细亚银行不愿成为此笔交易的托收行,也应秉承商业道德将邮件退回寄件人。亚细亚银行却选择将其交给负有付款义务的买受人,其动机不免让人匪夷所思。
至此,亚细亚银行苍白的狡辩似乎已无太大意义。法庭结论是:支持原告对责任认定的诉请,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但本案还远没有结束。
按美国法律,此判决只是按简易程序审理后做出的,并没有确定亚细亚银行的赔偿数额。亚细亚银行在大势已去的情况下仍列举了大量案例来证明:如果诉请方未尽到合理的救济义务,就无权按单据的票面价值得到赔偿。其认为,本案中,中国银行与桐乡公司本应采取更为恰当的寄送方式,并应在寄单后合理时间内就此事向亚细亚银行及时进行询问。因此桐乡公司与中国银行也是存在过错的,无权得到全部的518,130.00美元的赔偿。
亦即,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最后将取决于;桐乡公司与中国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及这种过错是否会直接导致货物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被提走的结果。
日前,段律师将亲赴桐乡就此准备更充分的证据以提交法庭。法院将于近期对此部分做出判决。
同时,亚细亚银行不服目前的判决结果,已多方搜集银行专家证词,向法院提出了重新审理责任认定的申请。法院决定,双方将于今年5月下旬再次对簿于美国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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