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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与网络侵权
在21世纪初期的今天,各种网络行为已经充斥到了社会经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电子邮件(E-mail)凭借其迅速、廉价的特性已经逐渐取代了传统邮件甚至部分长途电话、传真而成为当前通讯的主要媒介之一。随着电子邮件的普及,各种与电子邮件有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利用电子邮件实施的网络侵权就属其一。
电子邮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发送的灵活性。发信人可以随时通过某一个在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处注册的账号向任何一个有电子邮件地址的收件人发送信息。然而,当这种灵活性被某些有特别目的的人所利用时,便立刻成为了致命的缺陷。例如,在商业交往中,当一个别有企图的发信人希望通过电子邮件散布某种不利于其对手的消息时,他(她)可以随时通过任何一个服务器随意地向其竞争对手潜在的客户传播这种信息。由于绝大多数提供免费邮箱服务的服务器并没有核查注册人注册信息的义务,即使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完全是虚假的,服务器也无从了解,因此,当其对手发现自己受到侵权而追索发信人时,他(她)所能够找到的可能仅仅是注册在服务器上的一堆虚假信息。无形中,网络成为了侵权人一道看不见的护身符。
较之传统使用的匿名信,匿名电子邮件因具有迅速、"灵活"的特点而对被侵权人具有更大的杀伤力。
面对越来越多的这种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活动,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了网络服务商。这种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服务的中介商是整个网络产生、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参与者。所谓网络服务商是从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翻译而来,但对于ISP的主体组成目前学术界的分歧仍然存在。一种普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因此不包括直接作为信息交流的一方当事人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正是由于ISP的功能包括提供传输通道和交流空间等内容,其在网络侵权中也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
目前世界各国有关ISP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有三种形式:第一,ISP需对发生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即必须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承担审核的义务,一旦他人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ISP都应承担责任;第二,过错责任,若ISP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络在实施侵权行为但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则ISP应承担责任;第三,ISP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我们目前尚未有专门针对ISP责任的规定,但在2000年9月25日出台的《电信条例》第62条规定,"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该条中所指的第57条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8)款)。也很明显,我们国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ISP发现或者说是被告知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才有义务采取"停止传输"的保护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电信条例》第66条同时规定,"除非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这一规定说明了对于一般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无法直接通过ISP查核有关的侵权内容,只有在《电信条例》57条规定的9种情况下,ISP才有权主动行使保护网络安全的职责。虽然早在2000年10月,我国有关政府机构已经向全国人大提交了议案,准备将互联网上15种行为定性为犯罪活动,但至今仍未有专门的规定出台。
在当前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而有关制约用户行为的法规尚未出炉的情况下,加强自身防范和尽可能利用先行法律作好自我保护是每个商家的当务之急。例如,一旦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被侵权人就应该立即通知发出侵权信息的ISP,明示其侵权事实,要求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由于我们国家对ISP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即使告知使其了解侵权行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在一般情况下,ISP应该立即采取措施以停止在其通道上发生的侵权行为。
当然,我们必须认识到网络是个巨大的开放性空间,有人甚至将其称为无政府主义的载体,可见要规范网上行为之难。对利用电子邮件等新兴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举证、处理等方面的艰巨性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不仅取决于法律的完善,同时涉及到社会学、计算机技术等多种领域,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研究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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