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随着2005年3月5日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施行, 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与“暂行办法”相比, 笔者将“办法”所作的修改作如下简单介绍,以供参考:

1、允许从事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了放宽

“办法”第二条允许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而“暂行办法”只允许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此修改响应了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即对租赁业,在3年之内允许外商独资子公司的进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2、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公司形式有了放宽

“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暂行办法”规定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此修改鼓励了外国投资者能够募集更多的资金从事该租赁业,真正的促进了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体现了我们国家鼓励外商从事租赁业的态度和决心。

3、降低了准入门槛

“办法”第七条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方投资者提出的最低资本要求统一降为500万美元,与我入世承诺的内容一致。同时,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由原来的2000万美元降低为1000万美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美元调整为无特别限制。上述修改,放宽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的条件,更好地促进了外商资本的进入。

4、转换管理模式

在“办法”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租赁公司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地方管理部门,即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这样的修改,更加便利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对其的监管也更为有效和便利。

5、审批程序和所报送材料的修改

比较原来的“暂行办法”,“办法”增加了报送所需要的材料: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和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等。这些材料的增加,能更好地对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掌握,实现有效监管,促进该行业的发展。

以上是我对<<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此次部分修改内容的一点分析与意见,以供大家参考。


── 胡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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