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日,修订后的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较之以往的个人所得税法而言,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二是缩小了普通公民与涉外人员之间的纳税费用差距,三是明确了个人所得应包括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外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这些修订,很好地体现了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公平。
税收公平原则是公平涵义在税法上的体现,其基本要求是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包括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纳税,纳税能力相同的人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这种公平性,既是维护税收制度正常运转的前提,又能防范因贫富差距过大带来的副作用,更是人民民主在税收法律中的根本体现。可以说,这种原则要求是税收制度改革的方向。如果有违这一方向,当然应当作出修改,这次修订即是如此。我们不妨作一简要分析。
一、从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纳税来看,这有个前题,即公民是在确保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外承担纳税义务,而影响基本生活来纳税,显然有失公平。从前一段看,尽管实行了800元/月到1600元/月的扣除办法改革,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但在公平价值上还不尽如人意。因为,经过数十年国民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的提高,导致了公民税负能力的相对降低,1600元/月征收起点已难以保证公民的基本生活必需。据有关资料测算,2007年前三季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395元,按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一就业者负担人数1.93人计算,人均负担年消费支出将达19030元,即每月1586元。此计算还不包括物价上涨导致基本生计费用的支出增加,如2007年8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6.5%,与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消费价格指数上涨18.2%。而且,目前的税收体系包含着对于维持公民生计的部分基本费用进行征税,这些费用包括住房、医疗等,过去这些主要是由国家和各级政府来承担的。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适当调高个税征收起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确保公民的基本生活所需,也同时兼顾了财政收入减少的承受能力。这既对公民是一种公平的体现,也没过多影响国家调整社会利益的公平因素。
二、从纳税能力相同的人负担相同的税收来看,这有个原则,即贯彻国民待遇一视同仁,取消对纳税人的区别对待。这个国民待遇,通常是指一国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或等同于其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待遇,不能有歧视。而我国在征数额上根本就不存在歧视,恰恰相反,是给予超出我国公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当然,这种待遇,其起因并不是为了破坏公平原则,目的在于更多地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管理经验,从而壮大我国经济实力,满足更高层次上的社会公平。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的改善,现在不需要也不必要过多采用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因而,适时地缩小我国公民与涉外人员的税负起征额差别,并为最终消灭差别创造条件,这既是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形势所须,更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本质体现。由此可见,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整到2800元/月,既是一种体现公平原则的积极过渡,又是保持政策连续性的稳妥举措。但是,从发展的趋势和最终目的上,还是应该取消这种差别,不能在税法的形式上造成不公平,挫伤国内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何况这种涉外人员特殊群体多数是中国社会的高收入者。
三、从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来看,这有个导向,即规范纳税人按实际所得来纳税,如有应纳税而不上税的,也有违社会公平。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外,还应包括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这样做,正是考虑到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形式复杂多样,个人收入获取方式的多元性,而采取的减少税收流失,解决表面上公平实际上不公平的突出问题的积极应对。同时,也为加强征管、规范纳税人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既为实现税法上的公平原则创造了条件,又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和谐奠定了基础。当然,纳税额度并非越高越好,不仅应要求人们按章纳税,同时也应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过高的税负可能导致劳动积极性的减弱。所以,美国把原先的11%至50%的14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15%和28%两级,英国将原来的27%至60%的6级超额累进税率改为25%和40%两级。从发展趋势看,为更好调动高技术、高知识、高创造力的劳动者积极性,适度调低超额累进税的最高税率,不失是一种积极的选择,也有利于在更高层面上实现更好的公平。
总之,这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也必将为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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