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一些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4年实施后颁布和修订,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原《条例》已无法适应公司登记管理中出现的新变化。为此,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8日通过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使其与新《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互相衔接,避免不同法律法规间的冲突,同时进一步规范、细化了公司登记的管理规定,明确政府职能。经修订的《条例》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主要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登记管辖
根据新修订的《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别负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较之以往,新《条例》的规定更符合我国实施政企分离改革后现行的国资管理制度,并且对国有控股公司的登记管辖所作的划分更为合理明确。
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早已突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新《条例》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外商投资的公司”,此为针对不同形式外资公司的公司登记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新《条例》根据行政区划制度,明确了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参与公司登记管理的权力,但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二、股东出资
新《条例》对《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外,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新《条例》着力规范股东的出资形式,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经营范围
根据《公司法》放松对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精神,新《条例》规定除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当然,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
四、登记程序
新《条例》新增或修改了“登记程序”一章中80%以上的条款,尤其是新增的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分别对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和准予登记的条件、期限、告知义务等作出了非常细致的规定,对公司登记管理实践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此次《条例》修改的另一亮点就是,增加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公司登记申请的规定扩展递交申请的方式,提高公司登记工作的效率,给予登记申请人便利。
五、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新《条例》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两种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权力。
六、公司年检
新《条例》将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期间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吴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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