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6年1月1日实施。这是一部明确提出参照国际惯例制定的规定,在调整国际贸易、完善金融秩序和法制环境方面意义重大,也提高了我国司法界的国际形象。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近几年来,信用证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信用证纠纷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对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也缺乏统一的参照适用标准,造成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很不统一。实践中法院签发信用证止付令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国际贸易界和国际金融界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信用证纠纷又是一种专业化很强的特殊案件,因此,基于贸易、金融、司法各方面的迫切需要,最高院出台了此《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虽然只有十八条,但调整范围涉及到信用证业务的整个流程,从开立、通知、修改、撤销、到保兑、议付、偿付,甚至扩展到信用证开立之前的担保和结束后的进一步融资产生的纠纷。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允许并承认当事人约定选择的法律规定,并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规定》还明确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第五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之外,只要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即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六条规定了单证审查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并未采用“严格相符”的表述,也并不是一种“实质相符”的标准,而是援用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表面上相符”的表述,且允许单单之间、单证之间的“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表面上不完全一致”。

此外,《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作出了法律描述,明确了四种可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情形。《规定》还严格了法院判决终止支付的程序,即只有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时才可判决终止支付。
── 居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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