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9月8日正式公布实施。
从《解释》的内容来看,主要解决了三大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有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及其有效性如何,这决定了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自然实践中会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解释》主要对以下三方面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
(1)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给出了明确解释,确认了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的有效性;
2、凡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且能够执行的,一般应当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如若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并不当然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人民法院还是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则,对于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仍应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从而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3、明确了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的唯一性,若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明确了仲裁与诉讼的互斥性,若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1、明确了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继承人,《解释》规定除另有约定外,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或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继承人有效;
2、明确了仲裁协议对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解释》规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4、明确了有关涉外合同的国际条约中仲裁规定的效力,《解释》规定若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3)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
1、受理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管辖法院
一般案件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二、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主要对以下四方面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
(1)法定事由
《解释》规定不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明确了此类案件若要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事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反之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2)超裁问题的解决
《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与其他部分若可分,则人民法院可以仅撤销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而不必撤销全部仲裁裁决,反之则应当撤销全部仲裁裁决。
(3)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
《解释》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4)重新仲裁问题
1.《解释》规定了重新仲裁适用范围,限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2.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3.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4.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三、有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解释》主要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个主要问题:
(1)提高执行法院级别
《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了中级法院,使得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
(2)防止当事人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裁决执行的情形
《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避免了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先申请撤销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的问题。
《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审判职能。但随着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仲裁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其中所涉及的较多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已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解决。而《解释》的出台,确实从一定程度上对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活动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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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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