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凸显维权新亮点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解释(二)》共有十八个条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笔者认为,《解释(二)》有如下几大亮点,凸显出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取向。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赋予劳动者劳动争议发生日的主张权

《解释(二)》的第一条,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起算点及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争议发生日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如单位不能证明,则按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日。

这实际上是把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这样避免有些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故意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担心被解约或遭报复不敢及时主张权利而错过仲裁时效,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机会。


在该条中,还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日,其举证责任也由用人

单位承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需将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如果单位没有用书面通知,或者有书面通知,但劳动者没有收到的,则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

而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支付争议发生日,原则上确定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但如果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具体日期支付的,则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

该条规定客观上扩大了劳动争议起算时间的范围,延长了劳动者维权的时效期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因此,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二、明确规定持有用人单位欠条的“拖欠工资”纠纷,劳动者可以不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简化了此类维权的程序,并大大放宽了对追讨拖欠工资的时效限制

《解释(二)》的第二条中,明确只要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劳动者如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就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再进行劳动仲裁程序。

本条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实中有很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为了追索劳动报酬必须走先仲裁后诉讼程序,这样时间就会延长。这样既因减少维权程序缩短了劳动者申请救济的时间,同时诉讼时效上无须遵守劳动争议60天的仲裁时效,按普通民事纠纷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劳动者在诉讼时效上会有更长的时间,从而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

三、明确规定返还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争议,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解释(二)》第五条明确,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请求返还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这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对于此类争议,以往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的仲裁和法院做法不一,有的认为此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有的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裁后审;还有的认为属于行政机关监管范围,应由劳动监察行政途径解决。这样造成相互推诿,劳动者求助无门的状况,尤其是档案争议,会直接影响劳动者及时的正常的再就业。

四、明确了因劳动派遣合同产生劳动纠纷的被告

劳动派遣,又称劳务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不同于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国劳动派遣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主要是当时的政府机构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而向外国驻华机构派遣相关的服务人员。

《解释(二)》第十条是要解决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外企代表处)与中国籍员工的关系,明确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由于在中国境内无法人资格,所以外企代表处只能通过对外服务公司(外服公司)进行招聘录用中国籍员工(劳动者),被招募的中国籍员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外服公司派驻到外企代表处工作。《解释(二)》第十条解决了三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问题,当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实中有些外企代表处擅自撤销后离开中国,而拖欠的劳动报酬就难以追索。现在明确把外服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同时也避免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互相推诿责任,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五、明确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以及可以引起中止、中断的理由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仲裁期间的时效可以因当事人能够证明的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而被中止。但该条规定中,对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原因的阐述比较笼统,只能由仲裁机构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解释(二)》第十二条则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本条规定,从正面来看,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救济方式和时间;但是,对其中的“有关部门”没有明确的界定,只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心证,另外,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对方当事人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主张人可能会很被动,在此两种情况下会产生劳动者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导致期间的拖延,而影响最终采取司法救济的时间,还有可能造成因中断理由不成立而错过仲裁时效的局面。

六、明确合同约定优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

《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有权优先适用合同约定。

本条规定提高了集体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效力,集体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条款与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生内容冲突时,劳动者可以选择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这也是倾向劳动者,让劳动者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条款。


──吴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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