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22日通过并施行。
■评析:就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了比较明确的认定。本《解释》第三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这一解释,可以明确两点:第一,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的是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六十日,而不是两年。第二,该解释引入了"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作为判断当事人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因素。这既不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属于中止。如果一定要作一比较,则更接近诉讼时效的中止。
──庄欣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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